浅谈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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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字数:**** 论文编号:lw202354343 日期:2024-01-18 来源:论文网

浅谈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浅谈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文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保险
  论文摘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不宜过多地进行赔偿。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学生为刘象,通过学校教育进行有组织的体育活动,包括各类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体育法》更是从学校体育工作的地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责任以及学校体育的根本目的与任务等方面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学校体育在学校教育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近年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又大多判决学校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1999年1月,南京某高校二年级学生李某,在体育课中作双杠前滚翻成外侧坐动作时,不慎从杠中落下。李某肩背部着地,胸十二椎、腰椎一处骨折,导致胸以下瘫痪。此案经李某与学校达成和解协议,以学校赔偿70万元结案。2000年5月,北京房山某中学的一场足球赛中,守门员张某与对方前锋李某相撞,导致张某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张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9万元。经房山法院调解,此案以李某和学校共同赔偿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8.6万元结案。鉴于此,为了防止再赔钱,有些学校不得不采取一些消极的做法:室外体育课能不上就不上,上体育课时尽量做徒手练习而不做器械训练,宁做徒手操也不做球类运动,等等。毫无疑问,这些做法是与我国的教育方针柏悖的,学校体育因此陷入进退维谷之中。本文试图通过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继而探讨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1 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是指侵权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依据使其负责。而归责原则即指归责的基本原则,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在司法实践中都是作为侵权案件来处理的,那么,承担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共有3种:第1种是过错责任原则,第2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3种是公平责任原则-4J。笔者认为,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1.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同时适用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行为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民事立法已把过错责仟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并确认其作为一般I责原则的法地位。其含义在于:过错责任不仅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而且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同时,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5。简单地说,构成过错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能是过错,而不是损害结果,有过错则有责任;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过错的大小与责任范围相一致。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当无问题,问题是如何在实践中准确廓清学校有无过错。学校有过错,就应当负赔偿责任;学校无过错,就不负赔偿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就应当承担部分的法律责任。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时候,根据民法理论,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必须坚持4要件说,即第1要有损害事实;第2要有违法行为;第3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第4是行为人主观上要有过错。所谓过错,就是指当事人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仍希望其发生或者听任其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竟然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却轻信这种结果不会发生。例如:如果学校疏于对体育场地、器材等的维护和管理,或者体育教师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由此而发生的体育伤害事故,则学校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法律责任不可推卸。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中,举证责任是由受害人来承担的。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受害人若主张学校具有过错,必须向法院提供十H应的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7款关于教师管理学生不善造成他人损害,也规定得由“原告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因此,受害人若提供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足,就无法维护其正当权益。
  1.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仟、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零责仃”这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规定,无过错责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这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生.来源于过错责任的缺陷。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以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后方能获得补偿。但这种规则有时却使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因而就难以获得补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的缺陷,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归责原则上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与过错责任相比,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要有损害事实,另一个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问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而无须考虑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加害人即负赔偿责任。另外,在举证责任上,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纳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加害人。加害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举证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加害人若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并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若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3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具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因此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倘若如此,受害人是否只能自认倒霉?不!还有一个公平责任原则。 免费论文下载中心   所谓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民法通则》第132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现代各国的侵权行为法大多是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存,而公平责任原则是产生于这两个归责原则之后的另一个归责原则,已逐渐被各国立法所采用。从各国立法情况看,公平责任原则虽然与无过错责任一样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但公平责任原则又是与过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着本质区别的。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而公平责任原则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案件。可见,公平责任原则的设定,又是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更有利于受害者。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有的是当事人都没有过错,比如在体育课中,学生之间的合理冲撞致人锁骨骨折;有的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比如,学生在课外体育活动中数人围在一起抢一个球,混乱中不知谁的肘关节撞伤了他人的眼球;有的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则显失公平,比如在课余体育训练中体育教师安排学生甲踢点球,安排学生乙守门,结果学生乙没有接住学生甲的一记势大力沉的球,导致脾脏破裂。此案若认为体育教师不应该如此安排而有过错,或是学生甲不应该用尽全力踢点球而有过错,或是学生乙不应该守不住这个点球而有过错而承担有过错的法律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而这些事故均发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法律责任,因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无疑是一个理想的解决办法。

  2 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关系要受到《教育法》的规范。学校体育又是国民体育的基础,是体育工作的战略重点L9,因此,学校体育又要受到《体育法》的规范。从民法理论的归责原则上讲,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如果有过错,则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无过错,则按公平责任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往往要偏向作为“弱者”的受害者,使得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大多作出不同程度的赔偿。有学者认为,这样处理并不完全公平合理,笔者也有同感。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活动的公益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是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的。比如在《担保法》中就明确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财产也不得抵押,其目的就是保护这些公益胡构的稳定性。如果一个学校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断地赔钱,这个学校就只好不要再进行学校体育工作了。另外,现行法律中关于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却鲜有规定。比如《教育法》第44条虽然规定了“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但在第73条的法律责任中却只规定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不仅只字不提,而且对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未及一笔。这绝非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恰恰是出于保护学校这样的公益性教学机构的目的。然,司法实践的处理与立法者的本意在此发生了冲突。结果是,一方是作为受害者的确需要得到赔偿,另一方是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不能过多地赔偿。如何解决?按现行法律则陷入了两难的选择。因此,由社会来承担一部分甚至是主要的责任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也就是说,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建立有关的体育保险制度应该提到议事El程上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分析了学校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竹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其他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的某些情况下,学校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处理的。结果是无论适用哪一原则,学校都不能免责。而学校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观上也不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关于学校体育的特别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因而发生法律冲突。对此,除按冲突解决规则处理外,还要进一步地完善立法,或加强司法解释。当然,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来解决受害者的后顾之忧,应该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结果。因此,矬立体育保险势在必行。目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业已通过《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是国内第一个为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包括体育伤害事故)保险的地方性立法。毫无疑问,无论是为解决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探讨新思路,还是为将来的国家立法提供宝贵经验,此举均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免费论文下载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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